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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吴*乙(未婚先育),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远**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5日经法庭调解,原告为了女儿同意与被告和好,决定给被告6个月考验期,在此期间,原被告仍然分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三:《分家立户协议》1份,证明原告兄弟之间财产分割情况。

证据四:开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原告身份的有效证件;证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证据三是原被告与家人分家的协议,证据四是本院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7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吴**(未婚先育),2009年12月16日在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到男家与原告父亲、兄长在一起生活,2012年2月1日,原被告与原告兄长分家,2014年原告、被告在双路村建房一栋。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有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外出期间,吴**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亲照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深圳打工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到2009年12月16日才登记结婚,期间还于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也未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外出期间,吴**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亲照料,应当判决吴**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300元。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除房屋外其他无法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若有可暂由原告代为保管,待被告回家后双方可协商分割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随原告吴**生活,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吴**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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