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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我,社区调解多次未果,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钟*书写装修房屋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装修房屋支出15751元。

证据二:钟*书写家庭开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费等开支20000元。

证据三:钟*书写人情收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亲戚人情5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对被告钟*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一、二不属实;证据三人情只有5000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是被告单方书写,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主张装修房屋及家庭生活费等支出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虽是被告单方书写,原告认可5000元,该5000元是原被告亲戚朋友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赠,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期间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社区调解多次未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发生争吵,社区调解多次未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的上述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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