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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艾*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次遭受他的谩骂、毒打和威胁,夫妻生活方面也从不尊重我,看在孩子的份上我忍气吞声,勉强维持。2008年被告因突发先天性瓣膜缺损关闭不全,我和父母倾其家中所有,为他寻医问药,他病情好转后仍不改恶习,经常一句话不对就拳脚相加,被告虽一直在外打工,但收入甚少,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我为此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多次想一死了之。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我曾于2011年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人劝慰和基层组织的调解,被告作了保证,并承诺每月给小孩1000元生活费后,我撤回了起诉。但后来他不但不改恶习,还酗酒、赌博,从来不顾及自己是有家庭的人。现我们夫妻之间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其自己选择随谁生活,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艾*甲辩称:1、原告称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不是答辩人的问题,1999年上半年相识时,原告已是第二次婚姻,并且有一个4岁的小孩,也有了甑别一个男人的经验,而答辩人是初婚,毫无处理感情的经验,原告认为没有感情基础是原告的过错,不应将责任归咎于被告。2、婚后答辩人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已经把青春、精力、体力全部奉献了家庭;答辩人不否认,在夫妻生活期间也有过矛盾,但被告从来没有真正伤害过原告,如果按原告所称,那原告身体应该伤痕累累,但原告至今完好无损,可见原告没有遭受过任何伤害;答辩人患主动脉瓣膜关闭不全并不是先天性的,而是为家庭劳累所致;答辩人原谅原告太多太多,2002年原告就与答**私奔,答辩人原谅了她;2008年答辩人患病住院后,原告认为被告是个病秧子,已经挣不到很多钱,才渐渐疏远被告,2011年起诉离婚正是这个原因。3、2010年原告又与一男子鬼混在一起,但被告已经别无选择,如果讲男人气概,被告最终是流离失所,露宿街头,因此只好忍气吞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家庭和父亲的义务也是虚构之言,2008年后被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收入也少许多,但并没忘记给儿子生活费、教育费;2011年后,被告作为打工者,坚持每年春节回家,而原告并没有家的概念,依然在外鬼混。4、原告称双方分居已经多年,客观地说,自2012年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但不是感情不和,2012年春节后,被告到河北打工,原告到江苏打工,因此不能以分居的时间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因为答辩人是个病秧子而失望,也确实三年未在一起生活,但这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答辩人是一个一无所有的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我到原告家17年,在原告家没有功劳也有苦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艾*乙,现随原告方父母亲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确实难以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亲人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从2012年冬月初一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其自己选择随谁生活,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

同时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和原告的父母亲居住在一起。2004年拆除了父母亲在本市王家桥镇店子岭村3组的旧房子后修建了两间两层楼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从2012年下半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小孩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400元为宜。关于2004年在王家桥镇店子岭村建造的两间两层楼房,由于是在拆除原告父母亲旧房子后建造,且由原告父母亲居住,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被告艾*甲要求原告王*赔偿的抗辩,在庭审中被告艾*甲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过错,也未能证明其患病与原告的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艾*甲离婚。

二、小孩艾*乙(2001年1月23日出生)随原告王*生活;由被告艾*甲从2016年1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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