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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秭归县人,被告付*甲曾用名“张*甲”。1984年4月1日原、被告在秭归县文化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5年4月被告经介绍给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村一组村民付*乙做养子,更名为“付*甲”,并举家迁往远安。1985年6月22日生育婚生女周*乙,1987年8月15日生育婚生子张*乙,子女目前均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后闹事并打骂原告。1991年腊月十六日,被告喝醉后又打骂原告,原告于是外出躲避至今未回远安,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二十多年,期间均未联系。现被告付*甲将养父遗留给他的山田、房屋都变卖后,在外打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付**离婚。

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秭归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

证据三:被告付*甲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四:婚生女周**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状况。

证据五: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状况及财产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付*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被告虽未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秭归县人,被告付*甲曾用名“张*甲”。1984年4月1日,原、被告在秭归县文化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5年4月被告经介绍给远安县茅坪场镇两河村一组村民付*乙做养子,更名为“付*甲”,并举家迁往远安。1985年6月22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周**,1987年8月15日生于婚生子张*乙,子女目前均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1991年腊月十六日,原告因躲避被告打骂,离家外出打工,1992年原告周*甲回远安将婚生子女带走,此后原告均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在娘家,双方分居生活二十多年。另查明:被告付*甲将养父付*乙遗留的山田、房屋都变卖后,外出打工,目前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且生育一女一子,本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积极履行夫妻义务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矛盾产生。1991年原告周**离家出走外出打工,1992年回远安又将子女接走。被告付*甲也将养父遗留的房屋、山田变卖后也外出打工,夫妻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若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产生纠纷,可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付*甲(曾用名“张*甲”)离婚。

二、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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