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13号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吕*甲婚前已育有一子吕*乙。原告婚前带有被套7床、厨房用具1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床1张、衣柜1套、三轮麻木车1辆、电视机1台。在一起生活的这半年里,因被告张**脾气暴躁,张口就骂,喝酒后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且被告爱好打牌,在外打工期间也从不过问家里,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也找各种原因威胁原告,逼迫原告不得不回来。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吕*丙由原告吕*甲抚养;3、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儿子不是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是我们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搞清楚,我结婚后供原告母子吃喝,现在要我同意离婚,原告要跟我给付至少3万元的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吕*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2015)鄂**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对原告吕*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13号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吕*甲系第4次登记结婚,婚前已育有一子吕*丙(现年9岁)跟随原告吕*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也离家外出打工为生,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打工,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吕*丙由原告吕*甲抚养;3、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各归各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儿子吕*丙系原告吕*甲婚前所育,应由原告吕*甲负责抚养。原告吕*甲当庭对其遗留在被告孙*房屋的婚前财产(厨房用具1套、被套7床)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1辆、29寸二手电视机1台、床1张、三组合衣柜1套)表示放弃,由被告孙*处分,本院尊重原告吕*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孙*所有。对被告孙*答辩要求原告向其支付3万元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告吕*甲婚前抚育的儿子吕*丙由原告吕*甲负责抚养。

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