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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9年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起,原告便回到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身边生活,期间与被告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0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因两人系再婚,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3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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