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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彭**、彭**、彭**。婚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女儿彭**、彭**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汪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仙桃市杨林尾镇向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08后分居生活的事实;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某某所举证据一、三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所证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彭**,2000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彭*乙,2002年6月3日生育三女彭*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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