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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传进、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2011年3月8日生育小儿子,取名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劣行不该,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王*甲、王*乙的户籍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告向*与被告王*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向*曾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向*与被告王*离婚。

证据四、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许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在(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多来仍未与被告王*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向*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向*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1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甲。2010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生育小儿子,取名王*乙。现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后因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向*与被告王*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而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与被告王*离婚;2、婚生子女王*甲、王*乙由原告向*抚养,被告王*支付抚养费直至两个小孩均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2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向*与被告王*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现原告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及婚生子女王*甲、王*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酌情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8681元/年为标准,确定被告王*每年支付王*甲抚养费4340.5元,每年支付王*乙抚养费4340.5元,直至两个小孩均年满18周岁时止。因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无法查实,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向*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甲、王*乙随原告向*生活,并由其监护、抚养;被告王*享有对小孩王*甲、王*乙的探视权,每年的1月19日前支付王*甲抚养费4340.5元、支付王*乙抚养费4340.5元,直至王*甲、王*乙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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