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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苏州打工相识,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刘*甲。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刘*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20300元各自一半,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刘*甲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刘*甲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三、接警登记表一份、照片六张、诊断证明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后本院对被告闫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小孩刘*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姻期间有长安牌货车一辆,价值403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本院对被告闫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苏州打工相识,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刘*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卫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打架。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刘*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20300元(价值40300元的长安牌货车,其中20000元系原告之父出资)各自一半,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开庭,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前往河南省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对闫某某进行调查,闫某某同意离婚,小孩刘*甲随其生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有长安牌货车一台(价值40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甲年龄尚小随其母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给付给被告的子女抚养费确定为300元∕月(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30%12月=271元∕月,结合本地人均消费水平,抚养费确定为300元∕月)直至刘*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的共同财产为203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10150元。至于其他未查明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组织证据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甲随被告闫某某生活,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19日(本案立案之时)起每月15日前给付婚生子刘*甲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某人民币10150元,长安牌货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费200元,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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