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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甲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甲与被告余*及委托代理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相识一年草率结婚,现已分居三年,现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及儿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夫妻平分。

原告易*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有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余*我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

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易*甲与被告余*在外务工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易*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易*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大的矛盾,被告也有信心与原告搞好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也应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多与被告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够得到改善,故原告易*甲起诉与被告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易某甲、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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