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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结婚,因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上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闹甚至动手,多次想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都因孩子的原因放弃了,现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分居达十年以上,诉请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应予以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位于原来凤烟厂宿舍房产进行调查,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唐某某名下,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于198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唐*和女孩唐*,均已成年。双方自2004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也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县翔凤镇接龙桥路232号修建一栋房产,该房产未登记,红线图系婚生子唐*的名字,双方均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唐*。另在本县翔凤镇凤鸣路7号购得房改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00004230,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主张该房产已卖给其母亲刘**,只是未变更登记。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位于本县翔凤镇接龙桥路232号房产由双方当事人修建,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同意将该房产赠与给婚生子唐*。位于本县翔凤镇凤鸣路7号所有权证号为00004230的房产因与案外人原告的母亲刘**存在产权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可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将位于本县翔凤镇接龙桥路232号房产赠与婚生子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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