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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006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时引用的是199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该条款已被2015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废止。薛*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吉首市西环路2号,其服役的地点在湖南省古丈县并在此生活了二年以上。因此,本案应由薛*的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006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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