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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谭响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谭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谭*与杨**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10日,双方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杨**婚后不久即独自外出打工,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5年3月,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谭*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经双方亲友调解,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8月,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杨**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在结婚时,杨**向谭*支付了6万元彩礼,谭*结婚时的陪嫁财产有:十字绣四个、床上用品八件套一套、被子四铺、毯子一床、50寸创维彩电一台、音响(带功放)一套,格力挂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谭*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陪嫁财产。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杨**父亲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谭*、杨*锋婚前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现谭*起诉离婚,杨*锋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谭*、杨*锋各自承担一半;至于谭*的陪嫁财产,因谭*表示放弃,判令归杨*锋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谭*与杨*锋离婚;二、谭*陪嫁财产四个十字绣,一张大的三张小的;床上用品八件套被盖一套、被子四铺、毯子一床、50寸创维彩电、音响(带功放)一套,格力挂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全部归杨*锋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杨**2万元,由谭*负责偿还1万元,杨*锋负责偿还1万元。一审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同意离婚是有条件的。一审中,上诉人虽表示同意离婚,但也说明了条件是女方退还彩礼,并就其给上诉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道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未处理,直接判决双方离婚明显不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应退还全部彩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彩礼的返还问题。虽然杨**在结婚时给付了谭*六万元彩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与谭*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且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因此,杨**要求谭*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提出的谭*给其造成了负面影响应当道歉的问题,因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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