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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刘*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双方商定刘*入赘黎*家生活。婚后双方各带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在浏阳城区租房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感情日趋淡化,双方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分居。黎*继续租房在浏阳城区生活,刘*则带着与前妻所生女儿回户籍地生活。分居时,刘*将黎*于2010年购买的湘A二手小车开走。2014年10月,黎*曾起诉要求与刘*离婚,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感情没有改善。另查明,结婚时刘*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添置的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柜子1套、床1张、沙发1组;无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银行贷款50000元,其中黎*、刘*实际贷款30000元,刘*为其朋友汤*刚贷款20000元。另黎*自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欠款37000元,称该笔负债用于小孩就读、房租、水电等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刘*还主张欠其父2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和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黎*、刘*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系再婚,在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修复和加强沟通,自2014年上半年起分居,黎*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依旧未有改善,庭审中刘*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其一,关于黎*以个人名义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黎*、刘*的当庭陈述,刘*自结婚以来投资购买货车及投资黄泥厂均未有盈利,支付黎*的生活费较少,考虑黎*系在城区租房,其本人收入不高,又同时带养两名学龄小孩,故黎*陈述该信用卡透支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较为客观,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关于刘*称欠其父亲2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三,关于湘A小车的归属,该车系黎*婚前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婚前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故湘A小车应归黎*所有;其四,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共同享有或偿还,经查,刘*替汤**所贷款2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由刘*经手,故由刘*负责收回更为合理,双方的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50000元,与债权相抵差额为30000元,而黎*自愿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7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故宜由刘*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刘*关于不承担共同债务以及要求黎*给予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黎*与刘*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汤**所借20000元由刘*享有,夫妻共同债务以黎*个人名义所欠信用卡透支款37000元由黎*负责偿还,欠银行贷款50000元由刘*负责偿还,其余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三、湘A小车归黎*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欠款37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欠银行贷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黎*各自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信用卡透支的37000元是2012年2月至2014年4期间,黎*将透支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合法。婚后向银行借款50000元,但其中20000元是借给了汤**,刘*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夫妻共同债务是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用信用卡透支的37000元,根据黎*、刘*的陈述,刘*自结婚以来投资购买货车及投资黄泥厂均未有盈利,支付黎*的生活费较少,黎*其本人收入不高,又在城区租房并带养两名学龄小孩,因此,黎*陈述信用卡透支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符合黎*、刘*家庭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将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用信用卡透支的37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黎*双方对婚后向银行借款50000元及其中的20000元是替汤**所贷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将刘*替汤**贷款的2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并由刘*负责收回,并无不当。刘*、黎*双方对婚后向银行借款50000元相抵20000元的共同债权后,剩余3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刘*、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67000元,黎*自愿承担信用卡透支款37000元的还款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刘*、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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