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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曹*1993年底认识,1994年下半年开始居住在一起,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2月21日,曹*向长沙**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长沙**民法院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之后,陈*与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陈*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2007年6月至10月期间,陈*认购了博时新兴基金19000份,嘉实稳健基金30000份,泰信先行基金10000份,华宝行业基金10000份,于2013年6月和2014年8月21日赎回,赎回时值57273.08元;2、2001年4月,曹*之子邹**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10栋2门404房,成交价格为191800元,陈*主张该房款实际系陈*支付,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曹*只认可陈*出资了20000元装修;3、登记在陈*名下的长沙市韶山路017号第012栋房屋,双方均认可属陈*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对外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短信、病历、银行查询记录、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票、基金余额查询记录及基金交易凭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关于婚姻关系的处理。陈*与曹**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曹*向长沙**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陈*起诉要求与曹*离婚,曹*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争议共同财产的处理。曹*儿子邹**于2001年4月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第10栋2门404号房屋。该房屋购买时间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陈*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陈*名义购买的9万元基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提交了基金赎回证据,证实该基金已赎回,对于基金赎回后的价款,曹*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现有剩余,曹*主张分割90000元基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帮助的处理。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双方均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对方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要求与曹*离婚,予以准许;二、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并合理分割;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曹*给予陈*经济帮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依法查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l、位于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10栋2门404房为曹*与陈*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有财产,陈*依法应分得房屋份额或房屋补偿款。从购房出资分析,曹*与陈*于1994年下半年起共同生活,陈*将工资、奖金等收入全部交曹*。2001年购买诉争房产出资基本来源于陈*。诉争房产虽登记在邹**名下,但房产购买时邹**未成年无经济能力;曹*在前夫去世六年后独自抚养两个儿子,其本身积蓄不多,其前夫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己用于生活开销,无支付房款能力,故诉争房产实际出资方是陈*。从购房原因分析,曹*与陈*共同生活后先后购买过两套房。第一套房于1998年购买并登记在曹*大儿子邹**名下,因房屋面积小不够一家人居住,2001年出售该房屋购买了诉争房屋,登记在邹**名下。陈*出于与曹*一家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才将房屋登记在邹**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续)》:“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本案诉争房产应作为曹*与陈*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此外该房产虽不是在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后购买,但双方自1994年下半年共同生活在一起,陈**抚养教育曹*两个儿子,赡养曹*父母,双方生活实质是婚姻生活实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诉争房产。2、诉争房产装修添附费用是陈*支付,曹*应当依法补偿陈*装修款。庭审上陈*己举证对诉争房产出资装修约9万元,曹*仅认可出资装修2万元,曹*多年为家庭主妇无收入来源,房屋的装修款均来自陈**的工资收入,且根据市场行情来计2万元不能完成房屋装修及家电购买,装修的真实价值为9万。二、陈*与曹*共同生活期间,陈*抚养曹*两个儿子,赡养曹*父母,将工作收入都用于曹*一家开销,陈*目前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晚景凄凉,曹*应当对陈*多年付出给予经济帮助或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陈*的上诉请求并判定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一、位于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10栋2门404房的资金来源情况如下:1998年曹*将前夫留下的的士出售后,用该售车款及其他积蓄购买了位于雨花区左**开发公司宿舍l栋l门42房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曹*大儿子邹**名下。2001年,曹*将邹**名下的房产卖掉,用售房款购买了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10栋2门404房,登记在小儿子邹**名下,该房产不应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二、自曹*的前夫去世后,曹*为了自己与两个孩子的生计,跑业务、做生意,有收入来源。2006年,由于陈*工资待遇有所提高,在陈*的强烈要求下曹*在家做全职太太,负责照顾陈*的日常生活及处理家庭琐事。现陈*要求与曹*离婚,陈*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领取,而曹*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其要求曹*给予经济帮助无事实依据。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10栋2门404房及装修价值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二、曹*是否应当给予陈*经济帮助的问题。

一、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10栋2门404房及装修价值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陈*上诉称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10栋2门404房及装修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陈*与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而诉争房产系2001年4月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邹**的名下,故该房产及装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及装修的资金来源,故本院对其要求将房屋及装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曹*是否应当给予陈*经济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陈*系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有住房,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审判决驳回陈*要求曹*给予其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对陈*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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