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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吴*与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吴*与杨某某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购买房屋、家庭生活及小孩开支绝大部分由吴*负担,杨某某的工作一直断断续续,极不稳定。现**因无法忍受杨某某的种种陋习,已搬离出去,与杨某某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吴*与杨某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杨某某归吴*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吴*与杨某某各负担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吴*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吴*婚后在浏阳工作一年半时间,每个星期周末基本回家,有时在家休假,婚后双方感情很和谐。2012年6月27日杨某某出国投资,同年10月3日回国,12月入职至今,工作一直稳定,吴*所称“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杨某某也承担了买房、家庭生活及小孩费用,小孩也一直由杨某某的母亲照顾。吴*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份,也与这几年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有一定的关系,现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杨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1月27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因杨某某的工作原因,婚后一段时期两人没有在同一城市生活,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加之双方因家庭经济存在矛盾,吴*从2015年7月搬出另住至今。吴*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房产和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杨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精心呵护。虽然吴*与杨某某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信任,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现吴*与杨某某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吴*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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