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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潘**。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被告携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潘某甲各自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潜江市杨**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1、结婚证上的潘某某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潘某某系同一人;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9年2月携子潘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均系法定机关制作的身份证明文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由原、被告婚后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潘**。2009年2月,被告携子潘**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2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潘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其和被告现一同下落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作处理,待其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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