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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12年3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缺少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8日,原、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原告即带婚生女王某某回娘家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夫妻感情长期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从未涉及夫妻感情。2014年初,原告之胞兄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父母即向原、被告提出生育二胎,被告亦同意。此后,又应原告父母要求,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即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母暗示被告入赘其家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母便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12年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初,原告之胞兄(未婚)因交通事故去世。此后,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为如何共同生活产生纠纷,并逐渐产生隔阂。自2015年3月8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长期较好。现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为如何共同生活产生纠纷,致双方隔阂加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该矛盾目前并非不可调和。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且婚生女王某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相互体贴、关心、包容和爱护,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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