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15年6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营运输生意亏损,双方经常为债务等争吵。2012年12月,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还债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到原告打工单位辱骂并殴打原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李*甲各自的身份及相互关系;

证据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李*甲的身份及相互关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幼相识,2008年1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15年6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其在外打工期间被被告无端猜疑有外遇,并遭被告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评判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虽陈述了事实和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和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