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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聂**,被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12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以及生活方式和思维观念上的不同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张**由谁抚养由婚生女张**选择。

被告辩称

被告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实,虽然双方之间在生活中时有摩擦,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自由恋爱,2004年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小某。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原、被告因缺乏足够的沟通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而起诉离婚,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双方虽因沟通不足时有矛盾产生,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视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多些宽容和体凉,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促进双方缓和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维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柯*离婚。

案件受案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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