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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庭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肖*甲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肖*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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