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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后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天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开社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据六、天门**视台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在原告居住的单位出现,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刘*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刘*当庭作证、证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2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黄*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被告黄*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无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之间未曾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贾*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贾*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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