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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同事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在未建立婚姻感情基础的前提下便草率结婚。婚后第二天,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近四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四:江汉石油管理**南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证据五:证人谭**、证人龚**出庭所做的证言2份,证明自2011年10月至今未见过被告王*,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同事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第二天(即2012年2月8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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