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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丙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丙各自的身份及相互关系;

证据二: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潜江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的原籍为潜江市张金镇东湖村四组,其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证据四:潜江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的原籍为潜江市张金镇东湖村四组,被告于2012年初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证据五: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证人郭**(系被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初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丙各自的身份及相互关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女王某丙,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初起至今下落不明已近四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女王某丙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郭*甲离婚;

婚生女王*丙由原告王*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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