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在同一家服装厂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子王**,现随被告父母在潜江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喜欢赌博,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害怕被告并与其分居生活已有四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王**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婚生子虽然有爷爷奶奶照顾,但是不如自己的亲生父母直接照顾好,希望法庭做和好的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在同一家服装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2日举办婚礼,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子王**,现在潜江读书,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双方各自习俗及沟通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原告一直居住在洪湖市汊河镇万丰村原告父母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现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现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王小*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病历资料、证人程**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经长达4年,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小*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子王小*现一直随被告父母在潜江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原告已经搬回洪湖市,改变婚生子生活学习环境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王小*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王小*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现每月收入为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王小*抚养费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小*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程*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王小*抚养费450元,直至婚生子王小*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