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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高*于2009年1月相识,继而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高*系再婚。刘*与高*婚后因性格不合、在生育问题上有分歧,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间矛盾日益加深,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高*从刘*父母家搬至长沙市开福区金帆小区17栋206房居住,两人未共同生活。同年,刘*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高*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所好转。现刘*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高*离婚。

2009年4月,刘*与高*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高*与和**地产(长沙**限公司签订了《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购买位于望城县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峰翠邸”2栋305号房屋(建设面积为153.75平方米)。同年12月3日,刘*向和**地产支付房屋首付款30000元,12月7日,刘*又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元,高*向和记支付房屋首付款60000元,次日用高*母亲的信用卡支付房屋首付款37820元,共计支付房屋首付款147820元,余款550000元由高*在中国银**长沙分行处按揭贷款30年,起始日从2010年3月5日至2040年3月5日。该贷款从2010年4月5日起由银行发放,从高*提供的还款账单上可看出从该日起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至刘*与高*分居时止(2012年5月),共计还款90678.25元。庭审中,刘*与高*对该房的权属有争议,刘*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刘*将钱交给高*偿还贷款,应予以分割,高*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且还贷款也是个人偿还。刘*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盈峰翠邸”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电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高*称该房屋装修及家电是由其父母出资,刘*与高*双方没有共同购买家电,并提供了其父亲书写的关于望城县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峰翠邸”2栋305号房屋相关情况说明、其母亲购买家电,以及支付装修款的相关凭证,拟证明该房屋属于虽以高*名义购买,但是系其父母出资的房屋,且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也是其父母购买。刘*认为该房屋不能证明是高*父母购买的,是刘*与高*共同商量投资购买的不动产,对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高*父母对刘*与高*的共同赠与。2003年12月17日,刘*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蔡锷南路口西侧添景阁A座4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77.9平方米),价款226368元,刘*支付房屋首付款68368元,余款158000元由刘*于2004年3月19日在中国**芙蓉支行按揭贷款20年。2010年3月1日,刘*与中国**芙蓉支行结清贷款。同年1月29日,刘*将上述房屋卖与案外人黄**,双方并签订《新环境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售价为605000元。同年3月8日、4月13日,案外人黄**向刘*支付了共计100000元。同年4月8日,刘*与案外人黄**就上述房屋买卖签订了一份《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393000元。同年4月27日,买受人黄**将393000元汇入刘*账上(6207)。同年5月13日,刘*与高*母亲李**共同从案外人周*、周**等人处购买了位于长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2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8平方米),刘*出资400000元,李**出资270000元,同年5月14日,通过刘*的账号6215(原卡号是6207)向出卖人周*提供的账号6279汇入400000元。2011年9月19日,刘*、高*、李**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刘*、高*、李**将长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23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李**一人,受赠人李**自愿接受上述房产。此后,李**向刘*支付了房款400000元。2010年10月21日,以高*父亲高经建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10栋1单元5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2.44平方米),总金额373635元,由刘*支付了首付款113635元,余款260000元由高*父亲在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十年,银行贷款由刘*负责偿还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刘*与高*父母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将湘水和天下(注册名:湘水一城综合楼)10-5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44平方米,转让给高*母亲李**,转让房屋总价373478元。转让的属于按揭房,由刘*付首付113625元。已于2010年10月21日付清,银行贷款260000元,贷款时间为11年,每月本息约3000元。刘*因各种原因无法办理贷款,由高*父亲高经建办理贷款,刘*归还贷款。现经三方协商后决定,刘*将湘水和天下10-503号房以100000元转让给高*母亲李**,高*母亲李**在接受房屋的同时也一并接受为期11年、每月3000元的还贷义务。银行贷款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刘*收到高*母亲李**支付的100000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

2005年5月11日,高*购买了奥迪汽车一辆,2011年6月26日,高*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同年6月27日,高*以2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其中162000元以刘*与高*名义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8个月,高*用自己转让奥迪汽车所得的款项108000元支付了宝马车辆首付款,车主为高*。2013年1月5日,高*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庭审中,高*陈述该车辆贷款还款账户虽以刘*名义开户,但卡在高*处由高*负责偿还,刘*称其不知道银行开户的情况,且其没有工商银行的账户,也没有该行的银行卡。高*在庭审中提供了宝马汽车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截至2013年1月5日,车主高*已经还清与宝马汽**有限公司所签订之《汽车贷款合同》(编号:CH-A004738000)项下的全部贷款,至即日止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庭审中,高*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并提供证据:2013年12月31日,高*向其父亲借款135000元偿还宝马车辆贷款;高*持有的中**银行信用卡支付记录、中**银行信用卡支付记录、双方于2010年12月到泰国旅游消费记录、双方于2012年4月到海南旅游消费记录、向高*父亲借款金额共计250000元。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5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7月至9月夫妻共同消费,用于服饰类、吃饭的信用卡消费;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50000元,用于偿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夫妻共同消费时所刷的信用卡;2013年3月9日的借条150000元,用于从结婚到现在的家庭共同消费)由高*出具的借条三张(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刘*与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医疗费用、家电购买、汽车维修保养费用、服装购买、家庭日用品等均由高*单方支出,高*承担了家庭的主要经济责任,故所借外债2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刘*对上述证据认为,高*于2010年7月到2013年6月期间用招商银行卡就服饰类消费是165016元,2012年5月刘*与高*分居以后,高*从7月至2013年6月其消费支出是88424元。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高*在家具、电器类消费733430元,其中双方分居后高*在此方面的支出是202538元。关于民**行的卡没有统计,高*在信用卡上消费没有节制,分居以后消费达29万余元,存在恶意消费、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刘*与高*到泰国、海南旅游消费是认可的,但在消费上是AA制,刘*将现金交给高*,高*刷卡,并非完全由高*支付,家庭的共同开支并非由高*个人承担。对于25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因第一次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高*并未提出有此债务(2012年7月和9月),2013年3月的债务也不是真实的。且三张借条发生在双方分居后,故与刘*无关。对于高*借款135000元还车贷,希望高*提供还车贷的记录。另查明,刘*、高*双方婚前婚后对财产未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房屋及装修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受理后,委托湖南万**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及装修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高*拒绝配合现场查勘工作,该公司无法对评估房屋进行评估,刘*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述房屋及装修当前价值的评估申请,并请求判决刘*与高*按份拥有上述房产。湖南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函停止对上述评估项目的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开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查询信息、中**银行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按揭贷款合同》、《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协议、《新环境房屋委托办理协议》、《新环境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添景阁房屋贷款结清证明、中**银行查询流水账单、长沙市房产查询信息、和记黄埔地产(长沙**限公司出具的中**行付款凭证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和记黄埔房屋贷款及还款资料、湘A宝马车辆购车款来源的、税款来源及借款资料、芙蓉区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房屋产权情况、中信银**支行银行流水、和记黄埔房屋首付款支付凭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融峰家具厂、雨花区积家传奇家具厂家具款支付凭证、有关家电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高*父亲的书写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与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性改善,导致刘*与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刘*再次起诉要求与高*离婚,应予准许离婚为宜。二、关于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房屋及装修的权属问题。根据刘*与高*双方的结婚证、刘*提供的证据“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09年12月3日、12月7日通过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和记黄埔地产分别支付的30000元和20000元(其中3万元由高*代刘*签名、2万元为刘*本人签名)。”高*提供的证据“2009年12月7日、12月8日分别向和记黄埔地产支付的60000元及37820元(其中37820元的卡号6262户名系高*母亲),”以及“房屋还款明细”,可以证明刘*与高*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刘*出资了50000元,高*出资了101525.78元(包括2009年4月5日的房屋还款金额)。双方婚前婚后对财产未进行约定,因此,该房屋从2009年5月5日至双方分居时止即2012年5月期间归还的贷款金额共计90678.25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还款,即各自还款45339.125元。由此可推定,刘*在该房屋出资共计95339.125元。因该房屋系刘*、高*婚前共同购买,应认定为一般共有。刘*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高*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高*母亲给高*的3782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因该出资发生在高*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即高*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外根据高*向原审法院写的情况说明来看,可以认定为该款系高*母亲给高*个人,因此,可以认定为该笔款项为高*的出资款。高*父母称首付款60000元也是其支付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定。庭审中,刘*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份额分割,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房屋系刘*、高*共有,刘*在此房屋占13.66%((50000元+45339.125元)697820元),高*占86.34%。关于该房屋的装修价值以及房屋内的家电,因刘*未提供相关发票或照片证实,且高*认为房屋内的家电及装修为其父母出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该房屋装修及家电可能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以处理。如刘*、高*发现离婚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配可另行诉讼解决。

三、关于位于长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2302号房屋的权属问题。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刘*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长沙市蔡锷南路南口西侧添景阁房屋买卖合同”、“《新环境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均可证明刘*将其婚前财产长沙市蔡锷南路南口西侧添景阁房屋出售后,个人出资400000元与高*母亲李**(出资270000元)共同购买了长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2302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刘*与高*母亲共同所有。此后,刘*、高*、高*母亲李**达成协议,将长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2302号房屋赠与给李**一人,李**受赠后向刘*支付了400000元。该笔房款系刘*婚前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应认定为刘*个人财产。

四、关于位于长沙市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10栋1单元503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该房屋虽以高*父亲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按揭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也为高*父亲,但高*在本次诉讼庭审中认可了该房屋首付款113635元系刘*支付,由此可认定,该房屋应为刘*与高*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刘*、高*将该房屋转让给高*母亲,高*母亲向刘*支付了100000元,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即刘*、高*各分得50000元,又由于该款项在刘*处,故刘*应将50000元返还给高*。刘*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用婚前财产长沙市蔡锷南路南口西侧添景阁房屋出售后所得部分余款10万余元支付的意见,因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五、关于湘A宝马汽车的权属问题。通过庭审调查,以及高*提供的证据“汽车转让合同”、“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车辆贷款结清证明”、“中**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刘*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对高*以其名义办理还款银行卡一事不知情,且其没有工商银行的账户,也没有该行的银行卡。由此可认定,该车辆系高*个人购买,归其个人所有,其所借其父亲135000元也系其个人所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六、关于高*主张的债务问题。因高*提供的共计250000元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款时间均为刘*与高*分居之后,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加之刘*对上述债务有异议,故高*认为所借外债2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要求与高*离婚,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10栋1单元503号房屋转让所得的100000元,刘*与高*各分得一半为50000元;该费用由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支付;三、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号房屋,刘*刘*享有13.66%的份额,高*享有86.34%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00元,刘*、高*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号房屋是在刘*与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家具、家电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装修及家具、家电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长沙市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10栋1单元503号房屋转让所得100000元,由于刘*没有工作,该款已用于刘*与高*的生活,无需再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号房屋的装修与家电都由高*的父母置办,在原审时高*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二、2012年4月15日,高*的母亲向刘*支付100000元房屋转让款,但高*与刘*2011年底就提出离婚,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消费,刘*称100000元房款用于共同生活应当举证证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号房屋的装修与家具、家电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二、2012年4月15日,高*的母亲向刘*支付100000元房屋转让款是否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

一、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229号盈*翠邸小区盈翠园2栋305号房屋的装修与家具、家电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刘*主张盈翠园2栋305号房屋装修、家具及家电共计80余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的购置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的价值,现高*对房屋装修及价值予以否认,且提交证据证明部分装修款项由其父、母出资,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以该房屋的装修及家电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予以维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2012年4月15日,高*的母亲向刘*支付100000元房屋转让款是否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长沙市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10栋1单元503房,系高*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后两人将该房屋转让给高*的母亲,并于2012年4月15日获得购房款100000元,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称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刘*与高*2012年5月已分居,刘*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该笔购房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故对刘*认为该款已用于刘*与高*的生活,无需予以分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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