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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谭*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谭**、肖*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谭**。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8月,肖*外出独自生活至今。谭**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谭**与肖*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谭**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小孩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子谭**从小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婚生子与父母任意一方生活,对其成长不会有明显不利影响。考虑到谭**从小生活环境和就读学校等具体情况,暂由谭**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双方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肖*每月负担谭**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谭**庭审时同意给付肖*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认可的五菱之光七座面包车(登记牌照湘A),系2012年以39800元购买,现登记在谭**名下,并由谭**使用。考虑到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该车继续由谭**使用为宜。参照长沙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惯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谭**应补偿肖*10000元。关于长沙市天**村文家垅组61号房屋和拆迁补偿土地交易款,以上事宜均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肖*辩称双方应平均分配款项450000元,谭**不予认可,且肖*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50000元的真实存在,故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及责担,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真实存在,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谭**与肖*离婚;二、婚生子谭**由谭**抚养并随其生活,肖*每月负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共计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谭**十八周岁止,肖*享有对谭**的探望权;三、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80000元;四、湘A五菱之光面包车归谭**所有,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补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谭**负担50元,肖*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肖*直接抚养婚生子谭**,由谭*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改判由谭*甲支付给肖*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谭*甲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保护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原则。肖*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及稳定的住所,身体、品行端正,性格开朗,婚生子谭**跟随肖*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的成长。反观谭*甲性格偏激,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史,依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的原则谭**抚养权应判给肖*。二、肖*与谭*甲于2009年至2013年共同经营饭店所得纯利润45万,应当依法分割。因肖*户口迁至目前户籍地分得征地一缝,该份征地被谭*甲变卖30万,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关于小孩的抚养权,肖*离开两年,几乎对小孩不闻不问,不管生活方面还是学习方面都由谭**照顾及督促。其要求抚养费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如肖*坚持要求扶养小孩,肖*在保证照顾好小孩的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同意谭**由肖*扶养(在庭审结束后谭**不同意由肖*扶养谭**)。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尚有共同债务,两人尚欠谭**父亲的开饭店门面租金,2800元/月,该笔债务谭**与肖*应该共同承担。三、关于征地款肖*未提交证据佐证。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肖*在职证明与工资流水,拟证明肖*有固定工作与收入,能够抚养小孩。

证据二、肖*姐姐肖*的申明,拟证明肖*愿意将房子无偿的给肖*居住,肖*有稳定的住所。

证据三、病历本、发票、照片,拟证明小孩被谭*甲打伤,谭*甲有家庭暴力,不适宜扶养小孩。

证据四、谭**的申明,拟证明谭**愿意和肖*一起生活。

谭*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谭*乙性格外向,学习不努力,不能自觉完成作业,谭*甲偶有打骂管教行为但也是出于对小孩关心关爱。关于肖*的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谭*甲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的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不足以达到证明肖*更适宜扶养谭**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婚生子谭**的抚养权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婚生子谭**的扶养权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扶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谭**从小与父母一起生活,双方经济能力相当,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不适合扶养小孩的情形。考虑到婚生子谭**在母亲离家的二年内由其父亲谭*甲及爷爷、奶奶照顾并在当地入学,贸然改变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谭**由谭*甲扶养予以维持,对肖*上诉称由其扶养小孩更加适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肖*上诉称谭**存在家庭暴力,不适宜扶养小孩,本院认为谭**管教小孩手段不当,但也是出于关心关爱小孩成长与学业的目的,并非肖*所称的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肖*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谭*甲在以后的教育中应尊重小孩人格,平和耐心教育为宜。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肖*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笔财产的存在,故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肖*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还主张变卖宅基地的收入30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因该宅基地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肖*可另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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