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与王*甲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王*乙,现随张*一起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张*认为王*甲不听自己的话,也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王*甲责怪张*脾气太大,经常无理取闹,且剥夺其探望小孩的权利。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缓解。2012年8月,王*甲到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700元,张*在县租房照料小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3年1月份以前,王*甲每月支付张*15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之后,由于张*不让王*甲看望小孩,王*甲在支付3000元后没有再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7月9日,双方夫妻矛盾经当地村组织调解未果,张*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王*甲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时间,张*要求离婚,王*甲也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要求与王*甲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如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王*乙一直是随张*一起生活,其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因此为有利于王*乙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确定婚生子王*乙由张*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关于王*乙的抚养费。王*甲工作较为稳定,每月收入3700元,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以往支付抚养费的金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甲每月承担王*乙抚养费1100元直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张*要求王*甲支付离婚前的抚养费和生活扶助费100000元,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张*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称欠债十七万余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要求与王*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王*乙由张*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100元直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从2015年9月起,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王*甲有探望王*乙的权利,但不得影响王*乙的生活、学习。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抚养费按被上诉人基本工资计算,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王*甲的加班工资、津贴属于其月总收入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王*甲基本工资计算抚养费不当,应当按照月总收入5000元标准计算抚养费。且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王*甲支付1100元/月的抚养费过低。(二)原审法院不支持离婚前的抚养费,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之后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故王*甲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64000元。(三)原审法院不支持生活扶助费(包括赔偿损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现在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且小孩才五岁,王*甲应当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扶养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冷暴力),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甲自2012年8月到蓝思科技上班,每月基本工资有3700元,而其实际工资有50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共计185000元,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请求改判王*甲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64000元;(二)请求王*甲支付生活扶助费(包括损害赔偿)40000元;(三)由王*甲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判决达不到张*的诉求,离婚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在公司上班,刚开始时收入不多,前三个月每月给1500元生活费。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的争议,双方开始分居。张*不准许王**探视小孩。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小孩存在殴打行为。证据二照片两张,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小孩存在殴打行为。

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王**打张*是因为其做事不对,且张*也打过王**。

本院对上诉人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感情基础、夫妻矛盾、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本案中,张*与王**经过较长时间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育了王*乙。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经济建设、小孩抚养等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及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张*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二、张*要求与王*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