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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甲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与何*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系第一次结婚,何*甲属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在长沙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可,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何*乙。此后随着生活的延续,双方的性格冲突日趋激烈,常常因生活琐事相互怀疑、猜测,并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王*认为何*甲对家庭不负责任,何*甲则认为王*对夫妻关系不忠实,经常欺骗何*甲。2014年5月27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六个月过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迹象,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何*乙,年月日出生,自王*和何*甲2012年8月分居后一直由王*的父母及兄弟带养,目前入托在王*父母居住地的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刘*幼儿园学习。

何*甲与其前妻苏**于2000年1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儿何*丁(1993年11月11日出生)在12岁之前由苏**抚养,12岁以后另行协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何*甲结婚后,虽然建立了夫妻感情,还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在随后几年来的生活中总是为琐事而相互怀疑、猜测,争吵不断,感情出现裂缝后又分居至今。2014年原审法院对王*起诉的离婚案件从尽量挽救婚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迹象,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何*甲也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故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应当妥善处理小孩抚养问题。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小孩何*乙2010年出生,系女孩,自2012年起一直随王*生活且由王*的父母即何*乙的外公外婆协助支持抚养,目前在外公外婆所在地幼儿园入托,加之何*甲已有一个女儿已经成年,故本案以确定何*乙由王*直接抚养监护为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何*甲则应当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何*甲有权探望小孩,何*甲探望小孩时王*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王*虽然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情况,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与何*甲自愿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何*乙由王*直接抚养监护,跟王*共同生活;三、何*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至何*乙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王*和何*甲各负担一半;四、何*甲对何*乙享有探望权,何*甲探望何*乙时,王*应给予配合和协助。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孩抚养权归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作出不能到庭的合理原因,而原审法院径行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送离,并不让上诉人与小孩见面,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探视权。2、上诉人与前妻的婚生女何*丁由前妻抚养,且何*丁现已成年并移民国外,上诉人不曾见面。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应由上诉人抚养,小孩被被上诉人送离前一直由双方及上诉人的父母共同抚养,与小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上诉人有固定的收益和住所,有10余年的从教经历可以给小孩较好的教育成长环境和教育资源。另,小孩的户口所在地在长沙,现小孩年满5岁,面临入学,目前小孩的相关政策更有利于小孩在户口所在地入学。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没有稳定的收益,自身文化程度不高,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上诉人将小孩送至被上诉人的父母处带养,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上诉人在未离婚的状态下,早已在征婚网上用离异身份征婚,其肯定是会再婚的。上诉人已不可能再生育小孩,而被上诉人年轻可再生育,对小孩的成长环境来看,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更利于小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期间上诉人通过答辩同意离婚,法庭判决离婚合乎情理及法律,且该案一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经多次传唤不到庭。第二次起诉时,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庭,但进行了书面答辩,该案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上诉人同意离婚只是不同意小孩归女方抚养,而经过法院调查,上诉人系再婚,且有一成年小孩,本案涉及的小孩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任何的抚养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固定居所,不利于小孩成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抚养权的判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小孩何*乙2010年出生,系女孩,自2012年起一直随王*生活,且由王*的父母即何*乙的外公外婆协助支持抚养,目前在外公外婆所在地幼儿园入托,加之何*甲已有一个女儿已经成年,故原审法院确定何*乙由王*直接抚养监护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何*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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