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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张**与杨**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3日,两人在原长沙县暮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建有杂屋五间,另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床上用品一套、步步高DVD一台等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2年,张**、杨**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另,张**与前妻(已于1992年去世)于1992年育有一子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张**与杨**虽系自由恋爱,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起诉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张**、杨**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床上用品一套、步步高DVD一台,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摩托车一台、床上用品一套、步步高DVD一台归杨**所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张**所有。杨**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的五间杂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经过报批报建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非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杨**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花了约30000元用于装修张**(家)的婚前房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要求与杨**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有的摩托车一台、床上用品一套、步步高DVD一台归杨**所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张**所有,各自保管、使用的财产归各自保管、使用,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五间杂屋属夫妻婚后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双方都已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涉及他人,也没有第三人对该财产提出异议。虽然没有经过报批报建,但该房从建成至今一直在实际使用,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判决五间杂屋归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以不能证明五间杂屋经过报批报建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非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对该财产不予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近10年,虽无具体证据证明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判决只判了一台摩托车、床上用品一套、DVD一台给上诉人,而且这些物品能否使用都无法确定,这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同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家暴的过错,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拥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份额应当确认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说其因家暴被迫离家出走不是事实。二、五间杂屋的门、窗、砖都是在上诉人嫁入之前就已经准备好的,杂屋是婚后被上诉人在亲戚们的帮助下一起建,并供全家使用的。三、上诉人说其有8分7厘田不是事实。四、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不会承担,也承担不起,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五间杂屋的处理问题。杨**上诉称,五间杂屋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决分割。本院认为,由于杨**与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五间杂屋有合法的产权手续,且上述杂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杨**提出的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杨**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杨**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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