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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夏*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甲因与被上诉人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与夏*甲于2006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均系再婚,潘*再婚前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女王某,现年13岁,夏*甲再婚前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一子夏*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30日,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夏*甲离婚。

另查明:潘*、夏**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潘*、夏**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X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40寸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挂机2台、单门冰箱1台、1.8米床1张、1.5米床1张、1.2米床1张、皮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木餐桌椅1套、万和热水器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价值500000元。潘*、夏**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潘**的45000元、欠潘加军的35000元、欠湖南诚**限公司的5400元、欠物业管理费1200元,以及为购买上述房屋在招商银行股**先导区支行尚欠的按揭贷款19861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潘*、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潘*、夏**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潘*要求与夏**离婚,夏**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潘*、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潘*诉请与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潘*、夏**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潘*、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XX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价值50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因潘*、夏**均同意上述房屋归潘*所有,原审法院确定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潘*所有,潘*应以现金方式补偿夏**应享有的50%份额即250000元。对于潘*、夏**夫妻共同债务欠潘**的45000元、欠潘加军的35000元、欠湖南诚**限公司的5400元、欠物业管理费1200元、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98615.85元,共计285215.85元,应由潘*、夏**共同偿还,原审法院确认潘*、夏**各承担一半。因上述房屋归潘*所有,故潘*、夏**确认欠湖南诚**限公司的5400元、欠物业管理费1200元、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98615.85元,共计205215.85,由潘*负责偿还,夏**应向潘*以现金的方式补偿其应承担的一半即102608元。原审法院确认欠潘**的45000元、欠潘加军的35000元,共计80000元,由潘*、夏**各承担一半即40000元。综上所述,潘*应向夏**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47392元(250000元-102608元)。

对于夏*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夏中元的20000元、欠夏中国的10000元、欠夏中秋的70000元、欠柳奎权的20000元、欠夏菊香的10000元、欠交通银行的20000元、欠平安保险贷款30000元、欠宜信融资公司贷款2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潘*不予认可,且夏*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与夏*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潘*、夏*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XX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40寸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挂机2台、单门冰箱1台、1.8米床1张、1.5米床1张、1.2米床1张、皮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木餐桌椅1套、万和热水器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归潘*所有;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47392元;三、潘*、夏*甲夫妻共同债务:欠湖南诚**限公司的5400元、欠物业管理费1200元、在招商银行股**先导区支行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198615.85元,共计205215.85元,由潘*负责偿还;欠潘**的45000元、欠潘加军的35000元,共计80000元,由潘*、夏*甲各负责偿还40000元;四、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潘*、夏*甲各承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夏*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债务分割的判决;2、判决潘*应偿还夏*甲2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1、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长沙市XX区XX路XX小区购置一套房屋(28栋301房),首付17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2、在长**银行办的按揭,从2011年6月3日起到2015年3月,都是上诉人按月缴纳的;3、对房屋的装修到置办家私、家电,上诉人从经济到精力,都是上诉人一手操办的,至今仍欠下不少债务;4、离婚本不是上诉人的本意,作为提请离婚的被上诉人,应从经济到精神均应补偿给上诉人;5、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1、一审关于财产的分割是在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质证,上诉人承认的债权、债务及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将仅共有的一套房产和家电进行分割的。原审判决合理合法。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XX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价值500000元,因潘*、夏*甲均同意上述房屋归潘*所有,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潘*所有,潘*应以现金方式补偿夏*甲应享有的50%份额即2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潘*、夏*甲夫妻共同债务欠潘**的45000元、欠潘加军的35000元、欠湖南诚**限公司的5400元、欠物业管理费1200元、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98615.85元,共计285215.85元,由潘*、夏*甲共同偿还,原审法院确认潘*、夏*甲各承担一半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因上述房屋归潘*所有,故潘*、夏*甲确认欠湖南诚**限公司的5400元、欠物业管理费1200元、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98615.85元,共计205215.85,由潘*负责偿还,夏*甲应向潘*以现金的方式补偿其应承担的一半即102608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确认欠潘**的45000元、欠潘加军的35000元,共计80000元,由潘*、夏*甲各承担一半即4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夏*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夏中元的20000元、欠夏中国的10000元、欠夏中秋的70000元、欠柳奎权的20000元、欠夏菊香的10000元、欠交通银行的20000元、欠平安保险贷款30000元、欠宜信融资公司贷款2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潘*不予认可,且夏*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夏*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潘*依法应支付其离婚经济补偿,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夏*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夏*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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