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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刘*与左*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按照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婚后分居两地离多聚少,导致双方之间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9月30日,刘*考虑到双方关系已经出现裂缝,向左*提出推迟举行婚礼,并于当天离开娘家。2014年10月1日,双方未如期举行婚礼。左*在当天邀请其他女性朋友作为“新娘”,举办了婚礼。刘*得知后,双方之间发生争吵,感情进一步破裂。

另查明,左*在婚前按照习俗向刘*给付了彩礼7万元。左*庭审后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刘*退还全部彩礼。在庭审中刘*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左*赔偿精神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左*相识不久之后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离多聚少且因琐事发生了较大的矛盾,以致不能举行婚礼。双方之间未能建立其真挚的夫妻感情。左*与他人举办婚礼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两人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对于刘*要求与左*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左*与刘*办理结婚登记后虽聚少离多但双方之间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生活困难。但彩礼7万元数额较大且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审法院确定以刘*向左*返还部分彩礼2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要求与左*离婚,予以准许;二、刘*向左*返还彩礼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退回全部彩礼七万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已查明左*在婚前按照习俗支付刘*彩礼7万元,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退还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支付彩礼费用和婚礼费用,现已负债,家庭困难,请求法院支持退回全部彩礼的诉讼请求。2、原审程序错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工作原因没能准时出庭,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诉讼中明确规定,离婚诉讼中不适用缺席判决,而一审法官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支付彩礼7万元,婚后未共同生活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5月份办理结婚证后就一直共同生活。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的电话一直未打通电话,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未出庭。第一次开庭对方未到庭,第二次双方都到庭,经过法院组织调解未果之后作出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月日,左*与刘*办理了结婚登记,左*与刘*婚后虽聚少离多但双方之间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左*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身生活困难,故原审法院结合彩礼给付情况和婚姻情况酌情由刘*向左*返还部分彩礼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审理期间,左*于2015年5月19日到原审法院进行了谈话,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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