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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在经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个女儿,名黄小*。被告原在百色**有限公司做采购员工作,2009年1月,被告经不住外面的诱惑,辞去工作,四处游走,一直没有固定工作。此后不仅没有向家里交过钱还背着原告借有不知用于何处高利贷12万元,后来债主多次到家里讨债,吵闹,威胁,严重影响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身心疲惫。女儿出生后三岁前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因工作调动到北京雄**有限公司上班,将女儿送回潜江,与奶奶一起生活,由原告的婆婆在家照顾女儿。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家里交过钱,由原告一人承担着女儿的生活费。2014年6月,被告去深圳后就再没有回家看过女儿和家人,春节也没有回家过年。2015年春节假期债主堵门追债,因被告没有回家,原告为使家人过好春节,在经济困难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5000元,2015年8月又替被告偿还2900元。被告已经事实上抛妻弃子,不仅不承担责任,还不务正业四处借款,严重危及原告和女儿的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多年没有交流,亦长年分居,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无法修复,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小*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黄小*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黄小*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黄小某的身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原、被告婚生女黄小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婚生女黄小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由恋爱,2007年12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小某。尔后,双方常为被告在外与他人发生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原告因工作调动到北京工作,被告也于2014年6月起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至此分居生活。期间,仍有人上门找原告追讨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从而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虽因被告在外举债问题而发生吵闹并自2014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持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改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多一些家庭责任,少一些埋怨,通过交流和沟通,缓解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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