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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后1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评判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虽陈述了事实和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和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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