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以双方经协商,已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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