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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08年,原告染上毒瘾后,且恶习不改,导致双方在外经营的资金血本无归。2014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把房产过户给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胡*甲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近两年来,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从2014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2年在天门市岳口镇老区居民点共同购买四间二层私房一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程*和被告胡**,所有权证号为00046937,共有情况为夫妻共有。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社保局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13236元。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之姐周**借款10000元、被告之兄胡**借款5000元、原告之兄程刚借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未予清偿。

原、被告之子胡*乙系城镇居民。湖北省(2015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小孩的抚养费为16681元(16681元/年2年2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一年以上,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尊重小孩的意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愿意将其所享有的一半产权过户给被告,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1323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6618元,应由原告补偿被告;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百度KTV的投资款和利润应予分割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应共同偿还,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各自分别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婚生子胡**,由被告胡*甲抚养;原告程*一次性给付被告胡*甲小孩抚养费16681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天门市岳口镇老区居民点四间二层私房一栋(所有权证号为00046937),归被告胡*甲所有;购买的养老保险13236元,由原告程*补偿被告胡*甲6618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程*与被告胡*甲共同偿还(其中欠周仙桃10000元、胡永兆500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胡*甲负责偿还;欠程刚20000元,由原告程*负责偿还)。

上述二、三项中应付款项共计23299元,由原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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