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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2004年1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因女方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补领了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2005年11月6日儿子吴**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少有争吵,夫妻感情较为和睦。2013年10月,被告被查出患有多种疾病后,原告能较细心地照料被告。2015年3月以来,原告认为被告与婚外第三者有暧昧关系,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斗。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2015年1至3月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的暧昧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二人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二人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被告患病后,原告能尽心尽力地照顾,并就被告病情多次咨询诊断医生如何治疗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在2015年1月至3月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较密切来往,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间因此产生了不信任,并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会,彼此信任,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和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未完全破裂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被上诉人在家里越来越霸道,不把上诉人放在眼里,还同时与多人发生暧昧往来。被上诉人的行为被发现后,不改正不端的行为,反而恶语相向,我行我素,在错误的道路上越陷越深,使并不坚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依法应首先进行调解。其次,对于即使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离婚案件,也只有在调解无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判决准许离婚。该法条还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维持和好的可能,即使一时调解无效,也不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到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的基本条件、文化层次、家庭背景等相当,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达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婚后相互关切、共同抚养子女照顾后代,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原因只是不能相互包容、相互猜疑,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吴某某的指责不予认同。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增强信任,共同愈合夫妻感情的裂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审确认双方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判决不准许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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