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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2013年7月,蒋*甲与张*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乙。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本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日起至蒋*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蒋**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长沙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蒋**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照片一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蒋**,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婚后,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和信任,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蒋**要求与被告张*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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