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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10月24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积玉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克服困难、解决矛盾,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宋*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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