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巨石、姜*、被告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大女儿彭*乙出生,年月日儿子彭*丙出生,年月日小女儿彭*丁出生。原、被告自结婚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选择默默承受,直到孩子们成家立业了,有了自己的生活以后,原告也与被告开始了长达二十年的分居生活至年至古稀。原告意识到这种形同虚设的婚姻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了,这段婚姻也是压在原告心头的一块巨石,日夜难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就在不断地拳打脚踢中消失得一干二净,原告早在20年前与被告分居,被告一直跟随自己小女儿彭*丁生活,双方几乎没有见过面。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真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在长期处在家庭暴力下不是事实,反而是被告在家里挨过拳脚和刀子,但是被告不认为这个是家庭暴力,只是家庭冲突而已。原、被告在年结了婚,只是办了酒,没有去领结婚证,只是参加酒席的人就认可我们是夫妻关系。没有原告说的结婚证被老鼠咬了,既然有结婚证,就不会有后来去补办结婚证。原告说离婚为了度过一个安静的晚年,原告为了照顾儿子后就一直住在儿子那里,被告也没有反对,因为为儿子好。在1990年第一次分居,在分居之前也没有吵架,后来在2005年原告就回来和被告一起住,因为那时候房子要拆迁,原告回来以后也是和和气气住了几个月。原告劝被告,因为被告手脚不方便身体也不是很好,就让被告住在子女那里,这是第二次分居。两次分居不是因为吵架、打架,都是人分心没有分,每次分居的时候,原告住在儿子那里有空就回来看被告一次,被告能感受到原告对被告的关心。第二次分居经常电话联系,在分居的时候,原告住的房子是被告名下的房改房,因为房子比较大,就把房子租出去了,所有的租金都给了原告,这也说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彼此非常信任。原告是一个当家的好手,熟悉社会工作,原告在天心区、开福区的社区工作都做得非常好,各个社区负责人都夸奖原告。因为原告与各社区关系好,就召集我们的子女和社区负责人开了个调查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同在工厂工作时自由恋爱,原告陈述两人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陈述两人只是办了酒席,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因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没有提交结婚证,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因结婚证多年以前被老鼠咬碎,在2007年7月防洪工程沿江大道拆迁、搬家时不慎失。原告将上述内容写下一份书面报告向长沙市开福**居民委员会提交,长沙市**道办事处与长沙市开福**居民委员会均在原告的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及加盖了公章。另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从其档案中调取的家庭成员情况栏里,该栏里填有爱人为“彭*甲”。原、被告从年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彭*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彭*丁。原、被告后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感情不睦。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书面报告、原告的相关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报告与相关档案资料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虽未提交结婚证予以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并未否认原、被告从年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三子女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故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助,使双方能共同度过幸福的晚年。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彭*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