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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汤*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们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生育汤*乙。婚后刚开始感情还算好,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暴躁的性格逐渐显露出来,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越来越差。后来因为感情不和我就外出务工,至今有1年多没有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汤*乙由我直接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汤*甲辩称:我们的婚姻历时9年了,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性格温和内向,与原告很少争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外出务工,与我聚少离多,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同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给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误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原告的邻居何*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乙,现就读于鹤峰**美小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因女儿汤*乙患病,原、被告多次给其治疗,有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16000元(何**10000元、董**6000元)。原、被告婚后大多时间居住在被告住所地,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联系较少,汤*乙随被告生活。2015年下半年,原告因病在恩施住院,被告知道后带女儿汤*乙去看望过一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离婚与否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相互了解2个月后登记结婚,相对比较草率,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并举债为女儿治病,可谓患难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了9年多时间,彼此之间亦没有原则性矛盾,可以认定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及女儿较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原告因此要求离婚,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维系婚姻,给女儿一个健全的家,只要被告能够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给被告机会,与被告多沟通交流,彼此改正不足,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汤*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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