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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们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乙,现就读于鹤峰县第一高级中学。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起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常辱骂我及我的父母。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酒后对我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自尊、人格。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女儿田*乙。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我们是都喝酒了互相打了几下,不是故意打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被告的邻居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乙(现就读于鹤峰县第一高级中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住房1套(位于鹤峰县容美镇观天下小区1栋701)、客运车辆1辆(30座,车牌号鄂Q),没有共同债权,因购买房屋欠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偶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1月16日,双方因均醉酒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因此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与否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衡量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相识恋爱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生育了子女,进行了较好的家庭建设,可以认定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与被告因为醉酒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没有其他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表示以后再也不喝酒,只要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容,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田*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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