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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子相,被告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才某于2013年下半年经被告的表妹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走马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万*。婚后共同购买了压刨和刨床各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约2.8万元,以被告母亲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别克牌小轿车,首付8万元,每月按揭支付2千余元,欠有共同债务2万元。

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初感情一般但自我生儿子后,被告开始对我不好,夫妻间常常因琐事吵闹。2015年10月20日,我欲取个人用品回木耳山父母家居住,被告将我打倒在地,使我多处软组织受伤。11月1日,被告来到我木耳山家中,用脚将我腹部踏伤,我因伤于走马镇卫生院住院一天。后走马派出所出面进行调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万某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才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就有了身孕,我对她百般呵护,照顾有加,在外面做完事回来还给原告洗衣做饭,每月给原告2500元生活费,双方从未因两个人之间的事争吵,所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5年11月1日,因我的母亲及亲戚想看小孩,我就到原告家接孩子,但原告母亲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在这过程中原告倒地摔伤,但我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故意,不能认定我有家庭暴力。

关于财产分割,我与原告结婚前,我的房屋已经修建并由母亲出资进行了装修。婚后购买的小车也是我母亲出资购买和还贷,因此不存在分割这些财产。唯一共同财产是婚后买的麻木车和刨床。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债务不属实,但我尚欠吴**材料款15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表妹介绍于2013年下半年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走马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8月置办喜宴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万某。双方结婚后约定不招不嫁,在双方家庭均可居住。原、被告曾经感情较好,后因受双方父母的影响,加之原告认为自己不能当家做主,不能掌管经济心存怨气,致使双方开始闹矛盾。2015年10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小孩及生活用品回自己家中居住。2015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将孩子接走带几天,因原告及其母亲不同意,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因此砸坏原告父母的有关财物,并强行抢抱孩子。争抢中先致原告母亲倒地,后又致原告倒地,原告倒地仍抱着孩子不放,拉扯中被告踩着原告的腹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向走马派出所报警,该所当即出警询问了原告及其母亲,11月3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于受伤当天到走马镇中心卫生院诊治,被诊断为腹部及其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一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走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走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发票、行驶证;工商银行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先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四个月后再置婚宴举行婚礼,说明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和慎重的考虑,其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财产,抚养孩子,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孩子的带养等。原告在向走马派出所陈**因时也承认是因“鸡毛蒜皮之事”,说明双方并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强理解,相互扶持,正确处理双方父母的间的关系和原告摆正自己的心态,完全可以和好。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才某在本次诉讼中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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