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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取名谢**。因原、被告在性格及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经营长沙市芙蓉区桃扬木业商行,小孩谢**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3套房屋、1个车位及2台车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原、被告有十余年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取名谢**。因原、被告在性格、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亦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亦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亦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双方未穷尽共同努力的情形下,不宜轻易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又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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