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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易*婚生子严华松由易*抚养,被告贺*婚生女贺芷怡由贺*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其中车辆湘A估值160000元、被告贺*位于中**银行、中**银行的银行存款约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承担。

被告贺*答辩要点: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暮云新村高家冲组311号居住生活,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对于婚后感情状况和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异议。易*认为,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存在争吵、打架现象。且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贺*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对双方婚前所生子女也照顾有加。家中现有两个孩子处于就学阶段,且贺*无过错行为。为维系家庭和睦,贺*愿意努力修复感情。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公民户籍信息登记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姻期间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且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不计前嫌,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为维护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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