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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李*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2001年黎*甲、李*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黎*乙,现随李*甲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5年起夫妻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并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黎*甲于2011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甲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5月2日黎*甲再次起诉要求与李*甲离婚。该次诉讼中,双方的亲属均到庭陈述,“小孩黎*乙身体欠佳,需要治疗,夫妻应加强沟通,要求法院不要判决离婚”。一审法院为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仍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19日黎*甲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黎*乙由其抚养至成年,由李*甲承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由其分得较多的份额。

同时查明,黎某甲婚前有住房一套,婚后夫妻双方将该住房出售37000元。2004年8月12日在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购买住房一套,购买价为62000元。自2005年起夫妻各自外出务工,黎某乙主要由李*甲抚养,小孩学杂费、治疗费主要由李*甲承担。一审时,黎某乙到庭陈述,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就现居住的住房估价意见不一,也未主张鉴定评估作价。

一审认为,黎*甲起诉要求与李*甲离婚,李*甲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黎*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黎*乙现主要随李*甲一起生活,为方便黎*乙的学习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黎*乙仍由李*甲抚养至成年为宜,小孩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李*甲称小孩自两岁起由其抚养,黎*甲应予补偿,黎*甲有婚前财产售房款37000元可以抵偿。婚后购买的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黎*甲与李*甲离婚。二、小孩黎*乙由李*甲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黎*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黎*甲在每年12月31日前,每年支付3600元小孩抚养费给李*甲(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三、婚后财产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黎*甲、李*甲各得一半份额产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黎*甲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黎某甲、李*甲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黎*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一半产权错误。购买该房屋款项62000元中37000元是出售上诉人婚前住房所得,上诉人婚前住房为上诉人与母亲共有,在新购买房屋中所占有的份额应由上诉人与母亲所有。2.黎*乙2002年出生,到2005年是夫妻双方共同抚养,2005年之后,李*甲外出务工,黎*乙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李*甲的父母也照管过,抚养费是夫妻双方共同负担。2011年7月,李*甲将黎*乙带到外省与她一起生活,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一审以上诉人出售婚前房屋的价款折抵子女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程序也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甲没有请求权,只有未成年子女才享有请求权。3.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李*甲无故拒不到庭,也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几个月后按李*甲要求再次开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购买住房一套,由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李*甲三方按份共有。

针对黎某甲的上诉,李*甲辩称: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成三份。黎某甲的母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也无法进行析产。

李*甲上诉称:1.2004年8月12日上诉人与黎*甲在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购买住房一套,价格为62000元。购房款除夫妻共同存款外,上诉人从娘家借款25000元,装修支出也是从夫妻共同收入开支,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各分得一半。一审认定购买该房屋时有37000元属于黎*甲出售婚前财产所得错误。2003年黎*甲出售其婚前房屋所得37000元,与夫妻共同收入混在一起,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已开支,到2004年8月12日购买房屋时,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黎*甲2005年患病,在通城、深圳、咸宁等地治疗,花费上万元。2.黎*乙有智障,眼睛也不好,治病的花费是上诉人承担,黎*甲从来不管,也没有承担过治疗费用。3.黎*甲是大货车司机,每月收入10000多元,但没有承担家庭费用支出,还瞒着上诉人买房买车并有存款。房子他说是他捡破烂的母亲所购买,车的牌号为粤A62718,在其农行账户内有存款1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黎*甲隐藏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上述隐瞒的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4.上诉人每月收入仅2000多元,黎*乙患有智障每年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今后还需要大量的治疗费,且今后成长、学习、就业都存在困难,其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购买住房一套各享有一半产权;车牌号为粤A62718的大货车及存款119000元归李*甲所有;黎*乙随李*甲生活,黎*甲从2003年起按每月12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由黎*甲承担黎*乙已花费的医疗费20000元;由黎*甲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款100000元。

针对李**的上诉,黎*甲辩称:1.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的购房资金来源是出卖婚前通城县老水产局的住房37000元,再加上结婚后共同打工的积蓄23000元。没有向李**的娘家借钱。2.关于其在农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9000元是侄儿黎*丙借用其银行账户汇款买车的,粤A62718货车也是黎*丙的,并非其所有,可以到车辆登记机构查询。3.李**要求我从2003年起支付小孩抚养费没有依据。小孩在2006年之前是我和我母亲抚养,后来是李**抚养,我都支付了生活费,每年不少于15000元。4.李**要求支付小孩医疗费20000元也无依据,小孩手术时我给了6000元,后来又付了8000元,我承担了小孩大部分的医疗费。李**要求给予经济帮助100000元没有依据,我现在有病没有开车。李**在江苏不是打工而是经商,有几十万元的流动资金,不需要经济帮助。

二审过程中,李*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生子黎*乙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黎*乙2008年在武**医院因治疗眼疾支付医疗费4190.26元;2014年3月黎*乙患阑尾炎在常**童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081.97元。且黎*乙眼睛斜视、弱视每年需要康复治疗,费用每年3000至4000元。

2.黎*乙从2009年2月至今在常州**二小学上学的伙食费、学杂费收据。证明黎*乙从2009年初至今在江苏常州市随李*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李*甲承担。

3.2010年8月30日黎*乙在常**安医院的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一份。内容为:黎*乙智商为56分,智力轻度缺陷。欲证明黎*乙存在智力障碍。

经当庭质证,黎*甲对李*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黎*乙两次住院费用不是由李*甲负担,黎*甲也承担了部分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黎*乙的抚养费不是由李*甲承担,黎*甲也承担了部分费用;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应的医学鉴定意见,黎*乙不存在智力障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甲、李*甲对黎*乙在武**医院治疗眼疾、在常**童医院治疗阑尾炎的两次住院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诉讼中李*甲亦陈述黎*甲给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两次住院的费用全部由李*甲承担。证据2可以认定从2009年初至今,黎*乙在常州市随李*甲共同生活,主要生活费由李*甲承担。证据3因无相应的医学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黎*乙存在智力障碍,需要大量治疗,今后劳动能力受影响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0年7月黎*甲购买了胡**所有的位于通城县老水产局的房屋一套。2003年4月29日黎*甲、李*甲将该房屋以37000元出卖给他人。2004年8月12日以62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7.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隽房权证隽水字第015612号)。2009年初黎*乙随李*甲到江苏常州市居住生活,生活费主要由李*甲负担。黎*甲在广东打工,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李*甲提供的黎*甲在中**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089347710272账户显示,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黎*甲的账户存款余额从76898.50元增加至119334元,在2014年2月底至3月初被陆续支取,至2014年6月1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该账户存款余额为34247元。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2014年5月9日)黎*甲对小孩黎*乙的抚养费愿意每月支付700元。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就房屋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产权如何认定。2.李*甲上诉主张黎某甲的财产有车牌号为粤A62718货车一辆,农业银行存款119000元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黎某乙的抚养费如何承担。4.李*甲主张的经济帮助款1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隽房权证隽水字第015612号)为黎**、李*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简易装修,在购买该房屋的一年之前出卖了黎**婚前购买的房屋,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亦有生活消费支出,出卖黎**婚前房屋的价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与家庭收入混同,在购买原茶果厂院内住房时出卖通城县老水产局的房屋的价款剩余多少难以分清,且黎**、李*甲已共同生活多年。故一审认定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为黎**、李*甲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黎**、李*甲各得一半份额产权。黎**仅对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提出异议,双方对判决房屋共有的处理方式均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要求折价处理进行实物分割。二审时经调解,双方亦未能就房屋折价处理达成一致,故二审继续认定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黎**、李*甲各得一半份额产权。黎**主张该房屋应由黎**及其母亲及李*甲三人共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李*甲上诉主张车牌号为粤A62718货车一辆为黎**所有,黎**已否认,因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李*甲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甲主张黎**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190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黎**主张这是黎*丙汇款用于购买车辆的钱。但从该账户存取款情况分析,从2013年底至2014年6月,该账户交易较频繁,但至2014年6月该账户仍有存款余额34247元,即使他人借用其账户汇款购买车辆,至2014年6月该事务也应该完成。故该34247元可以认定为黎**打工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黎**给付李*甲17123.5元,其余存款归黎**所有。3.黎**、李*甲依法均有抚养婚生子黎*乙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李*甲主张黎*乙有智力障碍,需要长期康复治疗,抚养负担较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一审判决黎**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根据黎**自认的收入情况及黎*乙目前的生活情况,黎**一审时自愿承担黎*乙的抚养费700元/月,符合客观实际,宜将黎**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调整为每年8400元。李*甲主张黎**另外承担黎*乙的医疗费20000元,因李*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黎*乙治病负有债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今后如果黎*乙有大额医疗支出,李*甲无力负担,可由黎*乙向黎**另行主张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现黎**、李*甲均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且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原茶果厂院内住房一套为双方共有,李*甲主张黎**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李*甲关于黎*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存款余额3424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黎*甲承担的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黎*乙由李*甲抚养至18周岁,黎*甲从2014年9月1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84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子女扶养费11200元,由黎*甲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扶养费8400元,由黎*甲在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黎*乙18周岁止。黎*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34247元,由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甲17123.5元,其余存款归黎*甲所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黎*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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