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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上半年原告意外怀孕后,不得不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婚后,被告有吸食麻古和赌球等不良习惯,损耗了家庭巨大钱财,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质量。原告多次劝其改掉不良习惯,被告每次口头答应,却未改掉恶习,甚至打骂原告。今年三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了几个月,2015年7月上旬,双方一起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到达民政局后,被告无端发脾气,将原告买的苹果手机摔坏,并将原告的手扭伤。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张**,被告承担生活费1000元,学习及医药费依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已经没有吸毒的行为,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张**。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近两年来,双方因被告吸毒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的居住证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4年的交往缔结婚姻关系,婚前对各自的情况较为了解,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双方因被告吸毒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但被告表示其已戒毒,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此外,被告虽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但考虑到被告在缓刑考验期间仍可正常生活,只要被告认真改造,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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