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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2日即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性格各异,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干涉原告自由,导致时常吵打。2012年之前只是发生争吵,2012年之后就演变成了家庭暴力。被告所作所为让原告寒心,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反而恶化。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夫妻婚前缺乏了解,答辩人性格暴躁,干涉自由,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家庭经济问题;三、少来夫妻老来伴,答辩人衷心希望原告回家,安度晚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5日开始分居。原告谢某某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2015)宁*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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