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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于1997年10月25日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出言不逊要原告滚出家门。现双方自2012年起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5日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生纠纷,并曾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原告携子罗某甲外出务工,极少回家。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在外务工,双方维持异地生活的状态,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偶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究其原告起诉的原因,更多的是因为双方异地生活时间较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联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加强沟通与联系,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某某要求与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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