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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男孩谢**。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26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0日共同生育男孩谢**。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宁**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改正自身不良习气,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尹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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